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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号上海春天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43894R。法定代表人:向建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号招商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28716531。代表人:王明胜,总经理。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96305T。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系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民康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4991005.64元,并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康船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现金350万元,该部分为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运费;2、两被告共同交付原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股票(股票代码:601005)238400股,该部分为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运费(运费为1491005.64元,按照重庆钢铁重整计划普通债权分配方案折算,每100万元折算股票15.99万股);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长航货运公司签订了多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长航货运公司的货物,在此期间,被告长航货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而是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截止2016年5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运费5091005.64元,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长航货运公司为被告长航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长航货运公司按年度签订了四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长航货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重庆钢铁矿石、煤炭等,付款方式均约定“待重钢(重庆钢铁)付款给长航货运公司后,长航货运公司应及时付清运费”。上述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长航货运公司指派的运输业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运费合计4991005.64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运费350万元,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运费1491005.64元。另查明,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运费,重庆钢铁按期支付给了被告长航货运公司;对于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运费,重庆钢铁并未付款给被告长航货运公司,而是按照重庆钢铁重整计划普通债权分配方案,每100万元折算股票15.99万股,将债权转化成股权,支付对应的股票给被告长航货运公司。还查明,被告长航货运公司系被告长航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康船务公司)因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货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在起诉前,根据原告民康船务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72财保3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长航货运公司、长航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被告长航货运公司、长航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长航货运公司签订的多份涉案《租船运输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运输义务后,被告长航货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被告长航货运公司系被告长航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航货运公司、长航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350万元,并交付原告重庆钢铁股票(股票代码:601005)238400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费350万元;二、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1005)238400股过户至原告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728元,由原告宜昌民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6元,由被告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振坤
审判员  熊 靖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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