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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魏清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高登才(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魏清华

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才,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魏清华,女,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魏清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陈某某、魏清华先予交付代养的835头肥猪给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生产经营急需先予执行的情况。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魏清华代养的835头牲猪已超过出栏期限,原告此前与第三方已签订销售合同,当原告与第三方前去被告处抓猪时,遭到被告拒绝,造成原告每天投入饲料等损失,同时面临承担与第三方的合同违约责任,情况紧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魏清华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交付代养的牲猪835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生产经营急需先予执行的情况。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魏清华代养的835头牲猪已超过出栏期限,原告此前与第三方已签订销售合同,当原告与第三方前去被告处抓猪时,遭到被告拒绝,造成原告每天投入饲料等损失,同时面临承担与第三方的合同违约责任,情况紧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魏清华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交付代养的牲猪835头。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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