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万福垴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覃卫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16-4号福海花园8单元502室。
负责人:郭罗扣。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宜昌欧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国华颐景工程施工方案,提供枝江国华颐景1-6号楼混凝土的行为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合同行为,应适用专属管辖。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枝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宜昌高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协调解决不成的,应向宜昌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既约定了仲裁协议,又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主管。
本案是否应适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系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且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很显然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非不动产物权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基于专属管辖系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扩大解释,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缘于对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涉及建筑物本身处理的考量,方便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与节约司法资源。很显然本案是混凝土买卖的纠纷,不涉及建筑物本身之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或协调解决不成的,应向宜昌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虽然约定的宜昌高新区人民法院不存在,但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这个联系点,“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枝江市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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