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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七星台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FBB386。
法定代表人肖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3353X1。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家柱,总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太平鸟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薛红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第三人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家柱、第三人中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翔公司诉称,被告亚某公司因建设亚某水产品市场,经与第三人中立达公司协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湖北亚某水产品市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亚某水产品市场项目A座23层、B座23层、商业1区2层、商业2区3层、商业3区3层、仓库1层,共计44608.4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增、减或变更工程按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工程费用,除发包方供材以外的所有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8日;工程价款执行标准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进行工程直接费和技术措施费计价及计算建筑面积,并对工程量、人工单价、取费标准、材料价、专业分包配套工程的施工配合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增补工程协议》,约定包括办公楼、场坪、道路、地下管网、水电等工程由中立达公司承包或由中立达公司外包,统一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的进度付款,除办公楼完工外,其他工程从2014年起相继停工,所有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2015年7月5日,中立达公司给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然不能履行。2016年7月10日,中立达公司给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并同意解除合同。之后,中立达公司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对有争议的部分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双方对财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中立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7064578.95元,已支付工程款9152658.69,下欠工程款27911920.26元。
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立达公司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立达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应收账款27911920.26元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677166.6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所有的土建工程、场坪、道路、地下管网、水电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6855266.6元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亚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中立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后因被告亚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7月10日,中立达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中立达公司按建设项目分别与被告办理了结算。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了中立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知道中立达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应收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立达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增补工程协议,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场施工义务,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第三人不能完成施工义务。2016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债权(工程款)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中立达公司与被告亚某公司签订《湖北亚某水产品市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湖北亚某水产品市场”项目A座23层、B座23层、商业1区2层、商业2区2层、商业3区3层、仓库1层,共计44608.4平方米的工程,含全套设计施工图纸、审图修改意见、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建筑、结构及部分安装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部分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排水、建筑屋面,部分建筑给水、电气以及相关其他非土建专业项目施工任务完成后的土建修复,部分建筑通风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目录及附件)。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减或变更的工程按本合同中相关条款计算工程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亚某公司供材以外所有承包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定额执行标准: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进行工程直接费和计算措施费计价及计算建筑面积;工程量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并按施工图据实计算工程量;人工单价按鄂建文[2012]85号调整;直接工程费加技术措施费之和计取综合费12.5%;材料按照施工阶段《宜昌市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项目所在地价格的平均价下浮3%后执行;…自本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原因形成对人工费、税费、规费等变化均不得进行再次调整。主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移交、结算、违约、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立达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3年12月8日,中立达公司与被告亚某公司签订《增补工程协议》,约定包括办公楼、场坪、道路、地下管网、水电等全部由中立达公司承包,或由中立达公司外包,由中立达公司与被告统一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增补工程由亚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中立达公司按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工程结算、付款、保修、违约责任等项目参照主合同办理。
2014年下半年之后,因被告亚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最终停工。2015年7月5日,中立达公司给被告亚某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亚某公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财务对账,并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10日,中立达公司给被告亚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办理工程造价结算及财务对账,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3-4日,中立达公司与被告亚某公司分别办理结算(按施工标段及具体项目分别结算,共13份),结算工程造价共计为41064578.95元,已支付工程款13152658.69元,下欠工程款合计27911920.26元。2016年11月14日,中立达公司与原告欣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立达公司将对被告亚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建设工程款)2791192.26元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欣翔公司,原告向中立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22685347.64元;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亚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转让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5日,中立达公司向被告亚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对亚某公司的债权27911920.26元(工程款)及相应的优先权已转让给欣翔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中立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亚某公司位于枝江市的湖北亚某水产品市场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3099553.19元,一标段脚手架租赁费(含违约金)1264900元及零星工程(四)设备采购款607000元未计入实际总价款中。其中一标段脚手架正常工期租赁费为105万元、违约金20万元、执行费14900元,合计1264900元。设备采购款为被告亚某公司经营中所需的制冷设备。被告与第三人自行办理结算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其差额主要是自行结算时将工程保证金纳入工程价款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账后,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729428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认可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及已支付款,确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数额为276771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湖北亚某水产品市场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补工程协议》、《工作联系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立达公司与亚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10份、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3份、财务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施工图纸、图纸审查意见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果验收记录、设计更改通知书、工程技术核定通知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施工协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执543号执行通知书、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立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立达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中立达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建设工程没有按约定的日期竣工。后被告与中立达公司协商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办理工程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价款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虽然为2015年2月8日,但因为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没有竣工,中立达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11月3日左右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第三人中立达公司对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016年11月14日,中立达公司与原告欣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立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工程价款)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亚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对被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亚某公司对让与人中立达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欣翔公司主张。故被告亚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设备采购款607000元虽然不属于工程价款,但系被告亚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中立达公司采购,且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欣翔公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607000元。正常工期的脚手架租赁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纳入工程总价款,享有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超出正常工期的租赁费和违约金等,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享有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7677166.6元;
二、原告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包括所有的土建工程、场坪、道路、地下管网、水电工程等)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68552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92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70092元由被告湖北亚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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