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1460-8。
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原告在收到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残疾等级为七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偏高,但劳动者的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部门和鉴定标准不同于司法鉴定,不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故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因此,劳动者的“本人工资”的发放标准及发放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的标准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明确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按照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9803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领取的3200元,还应支付19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原告在收到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残疾等级为七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偏高,但劳动者的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部门和鉴定标准不同于司法鉴定,不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故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因此,劳动者的“本人工资”的发放标准及发放金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的标准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明确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该按照陆级工伤致残程度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工伤保险相关待遇19803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领取的3200元,还应支付19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楚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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