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楚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91074174P。
法定代表人:程凤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昌楚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昌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宜昌楚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楚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楚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湖北昌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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