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开军,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号(老***号)办公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楚某公司诉称,本公司因经营的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经人介绍,欲找武汉广盛信公司融资贷款。在本公司将基本情况告知武汉广盛信公司,武汉广盛信公司答应可以融资贷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给武汉广盛信公司交纳了2万元前期费用及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后武汉广盛信公司以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认为融资贷款有风险为由不给本公司融资贷款,且拒不退还本公司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融资合作协议》;判令武汉广盛信公司返还本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武汉广盛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广盛信公司辩称,宜昌楚某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解除情形,本公司与宜昌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可解除的情形。宜昌楚某公司主张的30万元保证金是约定前期费用,约定不可退还,且经调查核实,宜昌楚某公司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合同约定,依约不可退还。宜昌楚某公司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宜昌楚某公司以租赁经营淅川县安宁磷化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经与武汉广盛信公司协商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宜昌楚某公司因项目开发急需资金投入,经武汉广盛信公司、宜昌楚某公司友好协商,武汉广盛信公司同意为宜昌楚某公司调备所需资金,以贸易合作形式为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为宜昌楚某公司质押或使用。宜昌楚某公司所需资金总金额500万元,按每批抵押物评估值五折为标准,期限为叁年。武汉广盛信公司按票面额向宜昌楚某公司收取(每年)15%的回报利,签订协议时,宜昌楚某公司支付(人民币)32万元的前期操作费用(在回报利中扣除,其中包括律师的尽职调查费、资金成本划拨费、出票利息费、人员操作及计划费用等)。宜昌楚某公司须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清单(武汉广盛信公司根据宜昌楚某公司提供用款金额按五折有效的抵押物计算)和前期应缴纳的费用核查办理抵押放款公证手续时,武汉广盛信公司律师及工作人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到达宜昌楚某公司指定地点,进行考核宜昌楚某公司提供的前期资料和相关法规手续,包括抵押物文件事项是否合法合规,不含虚假并无任何瑕疵,以武汉广盛信公司律师的尽调报告为依据、经武汉广盛信公司风控人员核实无误后、办理相应手续、武汉广盛信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给宜昌楚某公司,按申报手续分期分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批开批结。(如在核查中,宜昌楚某公司有瑕疵或隐瞒事实依据及不真实的文件,武汉广盛信公司有权终止出票,并有权要求宜昌楚某公司赔偿武汉广盛信公司全部损失)。宜昌楚某公司所提供的一切资料(按五折以上的有效的抵押物)及承诺,必须真实、有效、合法,否则宜昌楚某公司所支付的前期费用概不退还。如武汉广盛信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条款按时执行,视为武汉广盛信公司违约,将前期收取费用退还宜昌楚某公司(前提是以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准)”。协议签订之日,宜昌楚某公司向武汉广盛信公司支付2万元,由武汉广盛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宜昌楚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10月12日,宜昌楚某公司向武汉广盛信公司交款30万元,由武汉广盛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宜昌楚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
经武汉广盛信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意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宜昌楚某公司的资产价值和还款能力存疑,对武汉广盛信公司而言宜昌楚某公司存在无法按时、足额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可能。”武汉广盛信公司据此报告,即未向宜昌楚某公司提供资金,经宜昌楚某公司催要,亦未退还费用。为此,宜昌楚某公司依其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楚某公司提交的融资合作协议书1份、收据2份、微信截屏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1份;被告武汉广盛信公司提交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尽职调查报告、股东三方协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17份、企业信用决策报告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内容合法,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案涉合同名为融资实为民间借贷,且原、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将案涉合同约定的32万元实际变更为前期费用2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武汉广盛信公司根据其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报告》为依据,未向宜昌楚某公司出借款项,宜昌楚某公司并未实现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现宜昌楚某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案涉合同中所交纳的前期费用2万元,宜昌楚某公司明确不予主张,而对宜昌楚某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亦未协商达成协议,且案涉合同亦解除,宜昌楚某公司主张武汉广盛信公司退还该款,本案予以支持,武汉广盛信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宜昌楚某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广盛信投资有限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宜昌楚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宏
书记员: 夏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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