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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某垭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39272G。
法定代表人:贾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7873F。
负责人:徐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垭建设公司)与被告周某、周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438)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备案购房合同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项目21栋21-8-3号房。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2010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按揭贷款53万元。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归还相应款项,原告代被告清偿了相关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依照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1)的约定,被告未按银行规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同时被告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有关合同备案的撤销解除手续。由于被告购房后,长期怠于向银行还款,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还款提示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438),约定:被告周某(买受人)购买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宜昌恒大绿洲小区21栋21-8-3号房屋,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618.70元,该房屋总金额75908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1)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0年12月9日,周某、周某(借款人)与建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周某、周某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建行三峡分行同意向周某、周某提供贷款本金530000元。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乙方)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为因购置坐落于宜昌恒大绿洲一期项目所属住房、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2.被告周某、周某自2015年6月后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梅某垭建设公司向建行三峡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33965.16元。梅某垭建设公司向周某发出《还款提示函》,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周某发出了该函件。
3.因两被告不及时偿还贷款,建行三峡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建行三峡分行与周某、周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周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452344.97元及罚息等,由梅某垭建设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建行三峡分行与周某、周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周某、周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452344.97元、并支付罚息等,由梅某垭建设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梅某垭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8年4月26日,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结清两被告所欠建行三峡分行所有贷款本息,建行三峡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所提供通讯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周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梅某垭建设公司累计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14330.61元;梅某垭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现公司解除与周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5.本案涉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提示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该房屋虽然合同签订人为周某,但实际购房人为周某、周某两被告。因被告周某、周某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向第三人建行三峡分行代偿了部分借款,且因周某、周某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由梅某垭建设公司向建行三峡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梅某垭建设公司依照判决书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在2018年5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周某、周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梅某垭建设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周某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夷房201003438)。
二、由被告周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宜昌梅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第一项合同解除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少锋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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