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56-1号。
法定代表人:卞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居公司)与被告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被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齐某向百乐居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百乐居公司与齐某、周功炎、张燕三方就坐落于夷陵大道2-4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由百乐居公司提供居间房屋买卖服务,在房屋过户时,齐某一次性向百乐居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5200元。2016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但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百乐居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故百乐居公司诉至法院。
齐某辩称:1.百乐居公司与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百乐居公司在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时并未告知齐某该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百乐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2.齐某与房屋出售方并非基于《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与出售方另行达成协议,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办理的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百乐居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查档证明、《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转让提前打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百乐居公司提交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卖方周功炎、张艳委托百乐居公司出售位于夷陵大道2-4号的房屋,三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代理费。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手写内容系后期自行添加,齐某认为周功炎已办理房屋抵押,不能再次进行房屋出售。经查,《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或盖章,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无合同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故本院对补充协议不予确认;2.百乐居公司提交的房屋测绘申请收件受理单,证明百乐居公司代表齐某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测绘。齐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受理单只有在享有所有权且未办理抵押时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经查,该受理单无受理单位的印章,百乐居公司也未提供房屋测绘结果及后续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齐某提交的周立新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周立新系房屋卖方周功炎的儿子,周立新的妻子张艳以周功炎的名义签订了《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周功炎并不知情,且百乐居公司未参与房屋登记过户的过程。百乐居公司不认可该证明,认为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周功炎、张艳与齐某、百乐居公司三方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周功炎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区××大道××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出售给齐某,售价760000元;中介代理费15200元,在过户时由齐某一次性支付给百乐居公司;周功炎、张艳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晰、符合上市转让条件、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三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在百乐居公司的协同下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等手续;……。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栏位有周功炎、张艳签名,张艳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齐某在乙方栏位签名并捺印,百乐居公司在丙方栏位加盖印章。同时查明,合同约定的出售房屋属于周功炎单独所有。合同签订后,齐某得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导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随后房屋买卖双方自行协商,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周功炎转账支付全部购房款740000元,周功炎收到该款后即转账给周立新,周立新当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还款831776.28元,解除该房屋的抵押。2016年12月5日,周功炎与付明超、齐某就坐落于宜昌市××区××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买卖事宜签订《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2016年12月30日,该房屋登记过户到齐某名下,房屋共有权人为付明超。另查明,在房屋因设定抵押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百乐居公司未参与双方后续协商,也未协同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或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百乐居公司庭审中陈述履行居间服务时有交通费用产生,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齐某未向百乐居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故百乐居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百乐居公司与齐某、案外人张艳、周功炎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百乐居公司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其二是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主要审查百乐居公司与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百乐居公司应当提供包括促成合同成立及之后帮助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接事宜、对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限、应缴纳的费用等事项提供咨询服务等后合同义务。中介代理费系对百乐居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服务的对价。但百乐居公司未核实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导致未能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过户登记,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居间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形下,未从中协调,亦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协同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百乐居公司显然未按照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行业习惯提供完整的居间服务,故其要求齐某全额支付中介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百乐居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虽存在重大瑕疵,但齐某最终得以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确系利用了百乐居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齐某向百乐居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对百乐居公司主张齐某支付中介代理费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2000元;
二、驳回宜昌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0元,由宜昌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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