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徐江华
刘某某
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徐江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江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被告徐江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96元;2、二被告支付泊车费2640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92.3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宜昌高新区经鑫苑小区签订三年物业服务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二被告一直不缴纳物业费和泊车费。
徐江华、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小区环境差,派出所出警率高,如果提高服务质量愿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徐江华、刘某某作为经鑫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经鑫苑小区业委会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徐江华、刘某某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小区照片可以证实小区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杂草也没有及时清除,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持公共环境美观整洁,原告没有尽到全面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的卫生差等问题给被告的利益带来了隐患或损害,被告可减少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故物业管理费应减少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确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65元,被告在小区内泊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泊车费2480元。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未提供服务,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泊车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江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物业管理费1265元和泊车费248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江华、刘某某负担19元,由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徐江华、刘某某作为经鑫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经鑫苑小区业委会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徐江华、刘某某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小区照片可以证实小区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杂草也没有及时清除,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持公共环境美观整洁,原告没有尽到全面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的卫生差等问题给被告的利益带来了隐患或损害,被告可减少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故物业管理费应减少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确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65元,被告在小区内泊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泊车费2480元。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未提供服务,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泊车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江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物业管理费1265元和泊车费248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江华、刘某某负担19元,由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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