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54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静。(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贤、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物业费1669元;2、判决被告支付泊车费264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5.90元;上述费用共计5134.90元。
周某某辩称,我从未参加业主委员会、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小区我不知道、对小区的公用设施不知情、服务也没有进行公示、年度收支情况也没有公示;如果物业服务质量能够保证,我们应该支付物业费,未支付物业费是因为管理不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宜昌高新区经鑫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宜昌高新区经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小区照片可以证实小区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杂草也没有及时清除。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保持公共环境美观整洁,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中没有尽到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的卫生差、有时车辆停放无序等问题,给被告的利益带来了隐患或损害,被告可减少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故物业管理费应减少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确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12.19元、泊车费248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未提供服务,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泊车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物业管理费1412.19元及泊车费248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在履行判决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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