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456229D。
法定代表人:肖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城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梅建平以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资数额为2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到智某城公司工作,2017年11月辞职离开。2018年7月李某某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工资36190元和刷单返利款28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智某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在智某城公司只工作到2017年11月底,双方就截止当月的欠付工资进行了核算,金额为2199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某某没有在智某城公司上班,不应当计算工资。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1月李某某到智某城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份智某城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截止2017年11月,智某城公司确认欠付李某某工资21190元。之后李某某一直工作到2018年5月,这期间智某城公司仅支付2018年2月的工资,欠付2017年12月和2018年1、3、4、5月工资共计15000元,加上之前未付工资,智某城公司累计欠付李某某工资36190元。另外李某某参加充值返利活动的钱款2800元被智某城公司用了,没有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有两项,一是支付欠付工资36190元,二是支付刷单返利款2800元,仲裁裁决只支持了第一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某某是否在智某城公司工作。对此原告智某城公司只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刷卡记录、工资表,本身不能完整反映此期间的员工上班情况,且均系智某城公司单方制作,是否该公司的原始资料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其内容与智某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比如,智某城公司陈述李某某于2017年11月份就已经离职,但其提交的2017年12月份考勤记录中且有李某某的名字和出勤记录。另外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智某城公司已经承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某在公司上班,这与其起诉时的主张也相互矛盾。原告智某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11月已经和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某某在智某城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双方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欠付工资数额2119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除去李某某自认已经支付的2018年2月份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计算所得平均工资为2844元,本院确认余下5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220元。故欠付工资总额认定为35410元。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智某城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及时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关于李某某申请仲裁时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刷单返利款28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驳回李某某的该项仲裁请求后,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已经对自己的诉权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而且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所欠工资35410元;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返利款28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江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