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456229D。
法定代表人:肖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城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资数额为17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到智某城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11月辞职离开。2018年7月曹某某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工资23560元和经济补偿金7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其支付工资的请求。智某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曹某某在智某城公司只工作到2017年10月,双方就截止当月的欠付工资进行了核算,金额19138元,扣减2018年2月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欠付工资金额为17138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5年9月曹某某到智某城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会计事务。2016年12月份智某城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7年10月,智某城公司负责人之一苟丹出具欠付曹某某工资明细,确认欠付工资19138元,但算漏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实际欠付工资22138元。2017年11月30日曹某某提出了员工离职申请,但并未离开公司,直到2018年2月初与苟丹办理交接后才正式离开公司。曹某某与苟丹口头约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总计4000元,加上前述欠付工资,智某城公司累计欠付曹某某工资26138元,扣减2018年2月8日支付的2000元,还欠付工资24138元。曹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有两项,一是支付欠付工资23560元,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仲裁裁决只支持了第一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曹某某是否在智某城公司工作。对此曹某某提交智某城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一季度的税务报表以及2018年2月8日的交接明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曹某某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直到2018年2月初才与智某城公司办理交接。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裁字(2018)215-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曹某某就其社会保险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曹某某为智某城公司从事了财务工作,并裁决由智某城公司为曹某某办理截止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上述证据足于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曹某某为智某城公司工作的事实。二、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原告提交了2018年2月8日曹某某书写的领款单,经质证曹某某无异议,该领款单除了载明曹某某领取工资2000元外,还注明截止2018年1月应付工资22560元,扣减领取的2000元,还欠工资总额2056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已经就欠付工资总额进行最终确认,对智某城公司欠付曹某某的工资应认定为20560元。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智某城公司拖欠曹某某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及时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关于曹某某申请仲裁时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然智某城公司起诉时不涉及该项仲裁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裁决因智某城公司的起诉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项仲裁请求应一并进行审理。曹某某在其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视为对该项仲裁结果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所欠工资20560元;
二、驳回曹某某要求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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