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涛、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宜都市人民政府就淘实惠宜都智某乡村项目(以下简称“淘实惠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书,为原告开展项目给予免费提供场地等优惠政策。2015年7月27日,原告备案立项淘实惠项目。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被告为副总经理,工作期限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之后,被告因业务提成等问题与原告的负责人张景武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2月5日以不信任公司为由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被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承诺即日起不会假冒公司员工的身份做有损公司形象的所有事情或从事相关业务。我若违反上述承诺,愿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为我离开贵公司时年薪酬总额的3倍”。2015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以其在微信平台注册的“黑鹰”账户发布“头条新闻:宜都淘实惠十多员工集体辞职”及名称为“联名告知书”的照片文件。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公司老板张景武,相信不少宜都人都听闻过其‘大名’。张景武不但不懂感恩,踢开当初帮他跑项目的恩人,甚至背着市政府领导,在淘实惠运营中心大楼举办阳光易贷招商工作,可谓挂羊头卖狗肉。采取‘一言堂’做法:制度形同虚设,全凭张景武一句话。要做电商项目,前期必须得‘烧钱’,但张景武不但不想掏钱,反而想方设法‘捞钱’-淘实惠不是只有宜都才有,全国各地都有,许多地方加盟淘实惠的供应商进驻平台不需要一分钱,但张景武不但要收钱,还准备继续增加费用,张景武对形象的包装非常重视,经常把自己和领导的合影裱成框挂在公司的墙上,借此来宣传其‘实力’,通过一系列表面工作,希望能尽早拿到政府的补贴及银行的无息贷款,其所作所为,可谓‘狼子野心,昭然若揭’。我们本着必须对得起自己良心的前提,在此友情提示宜都各界人士:当你选择和宜都淘实惠合作时,请认真了解和认识其中的风险及公司对你的承诺能否兑现。以下为已从淘实惠辞职且有良知的员工集体签名……”。告知书下方有刘某某等十名员工签名。事情发生后,原告的负责人张景武向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18时5分-45分询问张莲,张莲陈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公司旁的一个同事家里去,去了之后我才知道刘某某要我在一个联名书上签字并到公司离职,并对我解释如果我在联名书上签字了就可以大多数员工的名义去找淘实惠索要应得的报酬,我听了之后觉的有道理就在联名书上签了字并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办完之后我才知道有很多同事都是和我一样在联名书上签了字并在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来张总直接打电话报警了。不存在拒不支付员工报酬的事,我们签字后只是可以索要一定的提成……”。当天,原告对于上述事件向宜都市经信局做了汇报,被告于当天删除了该条微信。2015年12月8日、10日、15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分别询问刘某某、张景武、李方明三人。2015年12月10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给予刘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原宜都市淘实惠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因不满总经理张景武工作安排而辞职,随即刘某某怂恿公司其他员工辞职并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给淘实惠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扰乱了淘实惠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向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某警告的处罚”。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阳光易贷公司”使用淘实惠项目的营运中心开展了业务活动。告知书是案外人即本案证人王某撰写。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告知书后,微信昵称为“旖旎游云”的用户对此评价是“大手笔啊”。本院到宜都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调取涉案告知书的相关信息时,该大队回复:“因该案当事人已将涉案微信原帖删除,数据难以溯源,无法确认传播和影响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帖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社会属性,判断法人是否受到侵害,应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对法人造成损害作为判定依据。关于损害范围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损害应为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的损失,具体可按照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告知书中使用了“我们本着必须对得起自己良心的前提,在此友情提示宜都各界人士:当你选择和宜都淘实惠合作时,请认真了解和认识其中的风险及公司对你的承诺能否兑现”、“一言堂”等质疑原告的信用及不满原告制度的语言,确实给原告的形象带来一定影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怂恿原告员工辞职,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未达到“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的程度,且怂恿员工辞职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发布告知书侵害原告的名誉系不同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发布的告知书的受众范围为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及原告公司内部,现已无法确认其传播和影响范围;被告发布涉案微信后,仅有一人评论,且被告在发布不久后即予删除,尚不足以造成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后果。综上,被告发布告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主张的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宜昌智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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