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智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56号A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佳鸿写字楼9098号。
负责人易正龙,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智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钢材)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钢材的委托代理人杜先军,被告武汉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与智某钢材签定的《材料供需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某钢材按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就应依约付款。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已被武汉建安收回,已经名存实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武汉建安向智某钢材承担。对智某钢材要求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武汉建安钢材支付货款1356067元及资金占用费646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支持,即:武汉建安向智某钢材支付钢材货款593067元,并以该款59306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杨军喜超越授权从智某钢材所购93000元的木模板,智某钢材未提供证据证实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收到该木模板,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建安宜昌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武汉建安有异议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智某钢材在庭审中的自认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宜昌智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930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宜昌智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8元,由宜昌智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409元,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审 判 员 蒋 新 代理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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