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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汪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84740866。
法定代表人:汪家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椒园镇金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50690165K。
法定代表人:秦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令谦(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兴武(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令谦、向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3352.16元;2、被告立即将订制的3670002只土家爱豆奶瓶清运,并从2017年4月起按8800元月支付仓储保管费至清运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5000000只土家爱豆奶瓶,单价0.56元只。2016年4月原告组织生产土家爱豆奶瓶4733694只,并于当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共送货6车,数量合计693252只,2017年共送货3车,数量合计370440只。截止今天实际供货总数为1063692只,实际供货应付货款595667.52元(已付货款387516.48元,余欠208151.04元未付)。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销售合同》的供货和欠款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已供货货款208151.04元。截止今天被告仍有订制的土家爱豆奶瓶3670002只(未付货款)存货于原告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及时将上述货物清运,被告口头答应但拖延至今。
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实际交付的豆奶瓶(1063692只)的下欠货款208151.04元(包含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263352.16元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第二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并未交付的豆奶瓶(3670002只)的货款2055201.12元(包含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263352.16元中)并及时清运和支付保管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设定的交易条件是原告先发300000只瓶作为质量保证,后续供货被告现款提货。既然被告是现款提货,那么原告的供货数量必然存在不确定性,原、被告在《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5000000只数量只能是一个暂定量。对此,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玻璃制品生产供应商,应当有足够的经验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充分预见并合理组织生产供货。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已将交易条件变更为原告按被告需要先分批发货,被告收货后分批付款。原、被告货款的结算支付,在保持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完全由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量决定,交易条件已变更为先货后款、据实结算,显然与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5000000只数量再无关联。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已生产库存3670002只豆奶瓶,被告均无合同义务一次性提货清运并支付货款和保管费,原告第二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生产的豆奶瓶是否有“土家爱”字样及数量。经现场勘查,原告生产的豆奶瓶瓶底有“土家爱”字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豆奶瓶数量无异议。2、原告在订立《销售合同》时能否充分预见并合理组织生产供货。《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时效为1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该合同时效为履行期间,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相信被告会在该期间内履行合同,在订立合同后不久即生产土家爱豆奶瓶4733694只,其不能预见到该期间内被告不能按期履行。3、《销售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变更为先货后款、据实结算。《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先发300000只瓶作为质量保证,后续供货被告现款提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生产需要要求原告送豆奶瓶,豆奶瓶送到后,被告根据核定的豆奶瓶数量付款;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将履行方式变更为货到付款,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一、本案履行方式变更对履行期限有无影响。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据实结算。但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已生产土家爱豆奶瓶4733694只,被告应在最后履行期即2017年3月31日前接收原告已生产的土家爱豆奶瓶,并据实支付货款。二、本案应怎样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运豆奶瓶,其在代理词中对清运表示为把仓储的豆奶瓶运完,即可以由原告送货,也可以由被告提货,在货款扣除运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送货交付豆奶瓶,在原、被告未对交付地点另行达成协议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交付。由于尚未交付的豆奶瓶数量较多,所占场地较大,被告必须提供较大堆放场地后,原告才能送货交付;若被告不能或不愿提供相关场地,原告将难以送货交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提存豆奶瓶,以避免扩大损失。三、关于仓储费用。被告逾期接收货物,导致原告产生仓储费用,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地市场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豆奶瓶堆放场地用于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货交付土家爱豆奶瓶。若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或不愿提供相关场地,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提存土家爱豆奶瓶。
二、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63352.16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4000元月支付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仓储费至豆奶瓶运完时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张冬云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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