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原告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公司)诉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山、谷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景美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70元、逾期利息损失7113.89元(81070×5.85%÷12×18)共计8818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因承接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向原告购买“4mm+9mm+4mm”玻璃,单价为58元/平方米,总量约为2000平方米;2、交货方式为自提;3、被告所购买玻璃数量按最终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该合同订立起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的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玻璃制品共计1596.59平方米,价款共计89766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原告货款8107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时既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因承接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向原告购买“4mm+9mm+4mm”玻璃,单价为58元/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玻璃制品共计1596.59平方米,价款共计89766元,已付8696元,下欠8107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原告货款8107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因被告王某某到期未支付,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某某出货明细》及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到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到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损失7113.89元(81070×5.85%÷12×1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美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070元、逾期利息损失7113.89元,合计881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景美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对原审原告景美公司负有经双方确认的债务81070元,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予以清偿;原审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审原告清偿债务,双方虽未约定欠款期内的利息,但原审原告可以主张到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予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青山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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