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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与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石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7120330Y。法定代表人:廖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57618R。法定代表人:方贤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福平,公司销售员。

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462.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开始向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连续销售纸板。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8月31日,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下欠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6462.15元。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欠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属实,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2018年4、5月后才有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向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包装纸板,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本月付上月货物的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7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下欠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6462.15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向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包装纸板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9月13日起开始向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昌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62.15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646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恩某某翔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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