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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丁晓林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田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云飞,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林。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田某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旭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即旭达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即田某为被告,就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林、李靖,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被告田某,被告田某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原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旭达公司提出由被告田某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旭达公司仅陈述被告田某工作中造成车辆损失,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旭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田某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旭达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田某以未与原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被告田某于2013年2月26日后未经请假离开原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依照原告管理制度对被告田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已经解除。被告田某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旭达公司解除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田某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田某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五、关于被告田某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的问题。被告田某认为原告旭达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原告旭达公司陈述仅扣发被告田某工资1000元,被告田某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由被告田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田某离开旭达公司之前在上班驾车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被扣3分并罚款200元,后旭达公司为处理该违章,支付罚款200元,并花900元“购买”3分用以扣分。旭达公司在后来支付田某工资时,扣发田某工资1000元。按照原告旭达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田某交通违章的罚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在交纳罚款后扣发被告相应收入并无不当,而原告旭达公司以“买分”为由额外支付900元,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旭达公司多余扣发了被告田某工资收入800元应予返还。被告田某基于劳动合同享有请求权,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旭达公司应向被告田某返还所扣发的工资800元。
六、关于被告田某提出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田某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被告田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原告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为此,被告田某2012年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4天。被告田某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587元(2129÷21.75×4×150%)。被告田某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解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田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某被扣发的工资8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三、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某加班工资58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和被告田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被告田某,被告田某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原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旭达公司提出由被告田某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旭达公司仅陈述被告田某工作中造成车辆损失,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旭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田某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旭达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田某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田某以未与原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被告田某于2013年2月26日后未经请假离开原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依照原告管理制度对被告田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已经解除。被告田某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旭达公司解除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田某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田某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五、关于被告田某提出由原告旭达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的问题。被告田某认为原告旭达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工资7200元,原告旭达公司陈述仅扣发被告田某工资1000元,被告田某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由被告田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田某离开旭达公司之前在上班驾车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被扣3分并罚款200元,后旭达公司为处理该违章,支付罚款200元,并花900元“购买”3分用以扣分。旭达公司在后来支付田某工资时,扣发田某工资1000元。按照原告旭达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田某交通违章的罚款,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在交纳罚款后扣发被告相应收入并无不当,而原告旭达公司以“买分”为由额外支付900元,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旭达公司多余扣发了被告田某工资收入800元应予返还。被告田某基于劳动合同享有请求权,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旭达公司应向被告田某返还所扣发的工资800元。
六、关于被告田某提出要求原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田某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被告田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原告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为此,被告田某2012年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4天。被告田某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587元(2129÷21.75×4×150%)。被告田某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日起解除,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田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某被扣发的工资8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三、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某加班工资58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和被告田某各负担5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谢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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