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66-6号。法定代表人:欧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万紫某(黎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燃气管道修复费25800元,房屋及土方修复费60000元,管理费8580元(以修复费总额的10%计取),各项损失赔偿共计943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黎某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一职。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黎某代表其女儿万紫某拟与原告签订《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未盖章确认),被告万紫某一方拟认购原告开发的位宜昌市××区××道××国宾××小区××洋房××(房号××))。被告黎某仗其销售经理职务,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同意,于2017年4、5月间擅自进入房屋,委托第三方进行室内装修设计、室外园林设计,并按照室外园林设计方案进行土方开挖。因施工不当造成房屋后院围栏损毁,同时造成地下工程严重破坏,更直接挖断了燃气管道,危及小区业主生命健康安全。事发后原告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自行委托修复,原告因燃气管道修复、房屋及土方修复共计花费85800元。被告黎某、万紫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双方于2017年10月左右已经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将签订认购书时所支付的押金予以退回,在发生退还认购费用时原告未提及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在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室外改造,该事实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燃气管道修复费、房屋及土方修复费、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9日,原告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聘请黎某在本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黎某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在本公司继续担任销售经理。证据二:鄂20**夷陵区0008314号不动产权证书、编号GBYH0001210号《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原告系国宾壹号162-25-102房屋产权人,原告与被告万紫某拟成立房屋认购关系。证据三:涉案房屋现场拍摄照片(复印件)、视频、设计单位负责人录音、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擅自进入房屋,委托晟景园林、艺德装饰设计装修方案,并且施工。被告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被告设计、施工行为与原告财产毁损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告知函(复印件)、快递单(原件)、妥投记录(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通知二被告修复燃气管道,被告方知悉侵权事件。证据五:燃气公司发票、维修合同、事项审批(含变更签证)、施工方案、工程预(结)算书、材料价格预(结)算表、中燃集团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15)V1.0综合单价、中燃集团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15)V1.0基础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现场核量单、现场签证单。证明燃气管道维修的必然性、合理性,支出费用是25800元。证据六:项目委托服务事项报审审批单、鸿坤国宾一号162-25-102小院维修方案、原告与宜昌江钰房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房屋及院子土方维修的开支的必然性、合理性,预估为6万元。被告黎某、万紫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举证黎某是原告销售部副经理,故原告有权装修未购买的房屋是不合情理,被告黎某已于2017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黎某向原告交2万元认购款,这笔款在2017年9月27日原告已经退还,双方未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房屋任何权利,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是不可能对房屋进行施工的。对证据三的涉案照片,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进入房屋施工,也不能证明房屋的设计、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对物业公司的证明,提出物业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对三段录音通话,只是证实了委托设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委托装修公司实施任何施工。对证据四,被告确实收到告知函,但是告知函上所述不是事实,因此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对证据五,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燃气维修工程与被告有关。对证据六,对土建工程维修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该小院的实际情况是否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认定。对证据三,首先从证据形式要件上来看,录音通话谈话人一方身份为“韩总”“杨总”,其身份在法律证据上并不明确。宜昌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证据形式要件;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张贴在国宾壹号小区二期洋房一套(房号162-25-102)一楼大门处的“晟景园艺”园林效果图、二楼大门及客厅“艺德装饰”宣传牌,不能证实被告对房号162-25-102后院、房屋进行施工事实,也不能证实具体施工人的事实,更不能证实与被告黎某、万紫某有关联且被告是侵权人的事实。录音通话的内容,也只证明“晟景园艺”、“艺德装饰”与黎某之间发生过装饰、园林设计约定,无任何施工行为。施工人是谁,是否受被告安排等事实,均不能证实。宜昌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6月下旬,日常巡检中,发现有人动用挖机施工”,与原告自述“2017年4、5月间”显然不符,真实性不能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单方发告知函的事实内容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五,可以认定原告因维修燃气管道花费25800元。对证据六,不能印证原告主张请求的房屋及土方修复费6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任销售经理一职,期限3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8日。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黎某代其女儿万紫某与原告签订《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以万紫某名义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区××道××国宾××小区××洋房××(房号××),被告黎某按照认购书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该认购书没有约定签订正式《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事后,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9月27日,原告退还黎某认购支付定金20000元。3、被告黎某认购宜昌市××区××道××国宾××小区××洋房××(房号××)以后,黎某找“晟景园艺”、“艺德装饰”进行园林及室内设计,“晟景园艺”在一楼大门处张贴了设计效果展图,“艺德装饰”在二楼大门和房屋客厅内悬挂公司广告宣传。4、原告因二期14楼后燃气管道抢修,找到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双方签订了《三峡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二期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在对三峡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二期拆改维修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损坏挖断天然气管道,为保证管道安全,将原已安装管道拆除,重新需要维修改造,达成协议;工程按25800元支付乙方(宜昌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验收项目为“二期14号楼后拆改维修燃气管道工程”,维修工程款25800元。
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黎某、万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被告黎某、万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归责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黎某、万紫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其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上述的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来看,第一,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原告举证证明维修燃气管道花费的费用25800元,但此燃气管道维修,从原告举证证据显示,系原告在对三峡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二期拆改维修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同时,原告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等证据表明的工程项目为“二期14号楼后拆改维修燃气管道工程”,原告诉讼为国宾壹号小区二期房号162-25-102洋房后院燃气管道损坏,原告没有提供二者为同一的证据。对原告诉请房屋及土方修复费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故不能认定。第二,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主要就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涉案房屋照片、视频、设计单位负责人录音通话、物业公司证明,来证实被告黎某、万紫某进行了土方施工,施工行为与原告财产毁损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黎某与“晟景园艺”、“艺德装饰”进行过园林及室内设计事宜,但不能证实被告有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二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过施工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实原告所称“房屋后院围栏损毁、地下工程严重破坏、挖断燃气管道”是二被告或者被告委托他人施工行为所致。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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