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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与周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周建国进入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518号船上任水手工作。同年9月20日20时许,周建国在518号船上作业时,因船突然离开码头,致使连接船体和岸边的跳板的一端滑落,周建国被翘起的跳板抛起后摔在跳板上,致其右髋部受伤。事发后,周建国被送往秭归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2013年5月10日,周建国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周建国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10级。同年9月15日,周建国离开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并于次月在另一单位上班。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周建国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补贴100元、养老保险费120元、医疗保险费80元、失业保险费20元、工伤保险费10元、生育保险费10元、公积金35元、安全生产奖325元、全勤奖200元、返空补助50元(或150元)共计2150元(或2250元)。周建国在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未与周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建国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3年11月,周建国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向原审法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建国的证据不足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周建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向周建国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00元;2、加班工资21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1.3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131.33元,共计残疾赔偿款52962.66元。以上费用总计86562.66元。
原审认为:1、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对周建国在其所属的518号船上做工时受伤不持异议。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建国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周建国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周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周建国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给周建国发放的工资中应扣除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275元,周建国的工资应为1875元。周建国因工受伤的各项赔偿参照2012年度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28697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25元(187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131.33元(2869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131.33元(28697元÷12个月×8个月)。3、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未与周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周建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25元(1875元×11个月),但其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4、周建国在2013年9月离开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后一个月即在其他公司上班,其称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5、周建国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比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周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1.33元、以上合计51387.66元;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周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25元;驳回周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到9月给周建国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50元、1850元、1800元、1800元、1900元、1850元,其中每月实发工资明细中均含交通补贴100元、公司应缴社保费300元。宜昌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77元。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有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由于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没有为周建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无法依据该条来确定周建国本人工资。但可以参照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周建国本人工资,即2164.75元/月(25977元÷12个月)。考虑该标准高于一审认定的1875元/月,如按此标准计算,实际加重了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责任承担。由于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因此,交通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而公司应缴社保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按1875元/月作为周建国本人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案件具体情况,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由于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周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周建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故,周建国于2013年11月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发现一审法院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修订前的法律条款。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张原鹏 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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