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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在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张在凤

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在凤。
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福久源·新天地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福久源·新天地b区一层174.8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童装,租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2、租金标准为42.50元/月/平方米;3、租金按照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缴纳,且每期租金应于前十个工作日内缴清。
4、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缴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及《福久源·新天地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按42.50元/月/平方米及8元/月/平方米标准向原告缴纳运营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上述两合同费用缴纳方式与租赁合同相同。
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自逾期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首期费用后一直拖欠后续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物业服务费。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承租的福久源·新天地b区一层6-28-c1045号的商铺,并按16265.92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运营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商铺占用费、运营管理费均为7431.98元/月,物业管理费为1398.96元/月)。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084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被告签订的《福久源·新天地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及《福久源·新天地物业管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被告应当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原、被告在《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中约定原告的管理事项为“新天地整体商业形象的推广和宣传;新天地统一营销活动推广和组织,新天地所有广告位推广发布及管理,新天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新天地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日常管理,新天地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原告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促销活动及消防培训活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营管理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运营管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凤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福久源·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福久源·新天地物业管理协议》于2015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张在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的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48797.76元,扣除被告张在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9700元后,实际应支付19097.76元。
三、被告张在凤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6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四、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在凤退还水电押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在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被告签订的《福久源·新天地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及《福久源·新天地物业管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被告应当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原、被告在《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中约定原告的管理事项为“新天地整体商业形象的推广和宣传;新天地统一营销活动推广和组织,新天地所有广告位推广发布及管理,新天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新天地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日常管理,新天地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原告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促销活动及消防培训活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营管理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运营管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凤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福久源·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福久源·新天地运营管理协议》、《福久源·新天地物业管理协议》于2015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张在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7月1日的租金、运营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48797.76元,扣除被告张在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9700元后,实际应支付19097.76元。
三、被告张在凤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6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四、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在凤退还水电押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在凤负担。

审判长: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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