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
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丁某某
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三街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549923XG。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3574-1。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及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67000元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双螺杆空压机等设备,总价款295000元,价款于设备交付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周内付清。
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设备。
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对账确认,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000元。
2015年5月10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对清算报告真实性负责,若有遗留(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同意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
2015年6月4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原告认为,其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清算组成员即二被告应对该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在申请注销登记的决议中明确承诺,对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为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项目信息,拟证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80%股份)和被告丁某某(20%股份),2015年6月4日被注销;4、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空压机购销合同》、2013年7月20日的送货单及2015年5月7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出具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1份,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设备,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祥确认尚欠货款167000元;5、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二被告承诺在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对其遗留债务按出资比例偿还;6、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拟证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80%股份)和被告丁某某(20%股份),清算组2015年1月5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峡商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其未严格按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空压机购销合同》、送货单与2015年5月7日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光祥出具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是二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由二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由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其清算组成员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既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67000元损失,且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167000元;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由于远安县江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其清算组成员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既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67000元损失,且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新佳新节能电气有限公司167000元;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冬云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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