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左坝头。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寨,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周大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赵军,被告周大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大寨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8853.20元;2.判决由周大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世纪公司系从事旅游客运服务的企业,周大寨是车牌鄂E×××××和鄂E×××××旅游大客车的车主。2010年1月1日,周大寨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周大寨购买符合旅游客运条件的车辆登记在新世纪公司名下从事旅游业务;2.经营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周大寨每年每台车向新世纪公司支付6000元管理费,其他税款、处理交通违章、保险等产生的费用由新世纪公司代缴后由周大寨承担;4.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新世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周大寨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周大寨共拖欠新世纪公司的各项费用合计118853.20元。新世纪公司以各种方式催收,周大寨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大寨辩称,两份合同均是2016年8月签订的,我只签了名,合作经营期限等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鄂E×××××车辆是我经营的,我已经交了7年费用;鄂E×××××号车辆2012年前不是我经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2日,刘欢欢将鄂E×××××旅游大客车40%的股份转让给周大寨,该转让经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11月20日,新世纪公司向周大寨出具《应收规税费》载明:鄂E×××××、鄂E×××××旅游大客车,从2010年至2016年,周大寨共欠新世纪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06853.20元,其中鄂E×××××旅游大客车2010年至2012年间欠费47189元。周大寨在该《应收规税费》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数字账目已核对清楚,如还有已交单据数字金额未减出的,麻烦请核对数字减除,还款分三次,春运前2万,春运期间还3万,其余的在2016年5月1日前还。2016年8月,新世纪公司与周大寨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二份,周大寨用车牌号为鄂E×××××、鄂E×××××的旅游大客车与新世纪公司合作经营。周大寨仅在《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尾部签名,《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签订时间、经营期限、缴纳费用数额等内容均为新世纪公司之后填写。新世纪公司诉称,截止2016年5月31日,周大寨欠付新世纪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18853.20元,但周大寨有异议。
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天内提交鄂E×××××旅游大客车在2012年之前到底是谁经营的证据,逾期,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的是ELY283旅游大客车2012年之前是否由周大寨在经营。由于新世纪公司与周大寨签订二份《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内容系新世纪公司填写,且签订时间在《应收规税费》签名时间之后,《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2016年8月之前双方所发生的经营行为,新世纪公司不能直接证明周大寨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之前在经营鄂E×××××旅游大客车应向新世纪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且鄂E×××××旅游大客车40%的股份2012年11月12日才转让给周大寨,在之前是否由周大寨经营,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要求周大寨支付鄂E×××××旅游大客车2010年至2012年间欠费471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有《应收规税费》等证据证实和周大寨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周大寨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大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1664.20元;
二、驳回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周大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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