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
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宏商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60天(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敦宏商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提供钢材,被告周某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应以原告敦宏商贸供货时间及时支付80%的货款,余下部分待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周某并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仅在2012年11月4日和11月13日支付货款35000元和60000元,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违约金系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对方进行约定数额的赔偿,该赔偿不应过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敦宏商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认定被告周某迟延付款所造成原告敦宏商贸的主要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原告敦宏商贸主张按每天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亦提出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案情、被告周某过错,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鉴于原告敦宏商贸未提供关于工程封顶时间的证据,无法认定工程封顶时间,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核对账目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原告敦宏商贸主张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07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计376天)止以133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4.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3807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81元,减半收取3340.50元,由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被告周某负担15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敦宏商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提供钢材,被告周某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应以原告敦宏商贸供货时间及时支付80%的货款,余下部分待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周某并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仅在2012年11月4日和11月13日支付货款35000元和60000元,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违约金系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对方进行约定数额的赔偿,该赔偿不应过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敦宏商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认定被告周某迟延付款所造成原告敦宏商贸的主要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原告敦宏商贸主张按每天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亦提出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案情、被告周某过错,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鉴于原告敦宏商贸未提供关于工程封顶时间的证据,无法认定工程封顶时间,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核对账目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原告敦宏商贸主张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07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计376天)止以133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4.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3807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81元,减半收取3340.50元,由原告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被告周某负担1536.50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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