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黄永礼
程某
原告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五组78号
。
法定代表人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礼,该公司职工。
被告程某。
原告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与被告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黄永礼及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某公司诉称,程某系其公司职员,因与拓某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执,于2014年11月4日强行将公司一辆车牌号
为鄂E×××××的小轿车开走,并拒不归还,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业务开展造成损失。
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
程某返还拓某公司车牌号
为鄂E×××××的小轿车一辆并恢复原状;2.判令
程某支付拓某公司车辆占有使用费20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共计100天,此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赔偿拓某公司损失13500元;3.诉讼费由程某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1.程某没有开走涉案车辆,车也不在程某手上,所以无法返还;2.程某作为拓某公司员工且出资了84000元有权利使用公司车辆,拓某公司要求程某出占用费没有道理;3.拓某公司是在诬告程某,诉讼费不应该由程某承担。
本院认为,拓某公司称诉争车辆系其所有,程某未持异议,但拓某公司提出程某占有诉争车辆并拒不归还,程某不予认可,拓某公司所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系程某占有,故对拓某公司要求程某返还车辆、恢复原状及支付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拓某公司称诉争车辆系其所有,程某未持异议,但拓某公司提出程某占有诉争车辆并拒不归还,程某不予认可,拓某公司所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系程某占有,故对拓某公司要求程某返还车辆、恢复原状及支付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宜昌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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