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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港窑路47-1号,组织机构代码31652418-5。
法定代表人:汪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3942313D。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美尔装饰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美尔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千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美尔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8582元,返还装修保证金50000元,合计398582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18日将远安盛世中央三楼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和远安盛世中央四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后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决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8582元,保证金50000元也未予返还。原告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千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托美尔装饰公司和案外人施国平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远安县盛世中央大街二、三楼公共部分装修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盛世中央大街商业二楼电梯口周围公共部分与三楼所有公共部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5万元,随后进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仅为三楼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5月18日,被告千某置业公司又将远安盛世中央四楼东庄坪社区居委会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托美尔装饰公司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及施国平共同签署了盛世中央商业三楼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完工单,确定实际工程量总额为705000元,质保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盛世中央商业四楼东庄坪社区居委会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完工单,确定实际工程量总额为293000元,质保期亦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随后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施国平于2016年4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施国平与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于)2014年11月共同施工的盛世中央三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与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完成,其工程结算事宜由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施国平三方经过对账,签署了一份对账说明,记载:四楼已办决算293000元,发票已开,财务已入账,三楼公共部分已办决算725000元,发票未开;三楼、四楼总付工程款647018元;欠三楼、四楼工程款370982元;收汪锦萍质押保证金50000元(未退)。嗣后,双方曾协商被告以其所开发的住宅一套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方案,但终未达成一致。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付款224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
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案外人施国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宜昌善一美装饰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与被告另行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施国平共同签署的盛世中央商业三楼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完工单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盛世中央商业四楼东庄坪社区居委会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完工单,分别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及施国平三方经过对账后签署的对账说明所载三楼公共部分决算数额,与验收完工单上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数额不一,应以验收完工单数额为准。因此,被告所欠工程款应确定为328582元。根据施国平在结算过程中出具的关于“其工程结算事宜由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的说明,原告托美尔装饰公司有权就两份合同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及施国平共同签署的对账说明,记载所欠工程款明确具体,故被告辩称施国平已领取工程款116681.7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间两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两项工程均于2015年12月7日验收完工进入结算,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金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合同当事人因交易行为向国家税收机关纳税并向付款方提供发票,是基于税法产生的义务,涉及税收行政管理规范,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发票后方能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28582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9元,由原告宜昌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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