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所罗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清华科技园5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蔡铭,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所罗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罗门公司)诉被告单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单某某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单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罗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5元,并从2017年4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单某某签订了《供货合同》,要求原告供货57本真皮笔记本,货款共8835元。合同约定单某某应在收货后7日内付款,逾期则按逾期天数×应付货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现人寿保险公司以单某某是职务行为为由对单某某签订合同及收货的行为予以追认,但二者均不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人寿保险公司欲采购一批笔记本,经该公司员工宋卫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江之妻)介绍,人寿保险公司安排员工单某某与张江联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单某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单某某(甲方)提供A5规格活页夹真皮笔记本55本,155元/本;乙方必须在2017年3月20日前交货;甲方在收货单上签收起7个日历日内付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应付货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单某某又加定了2本,合计货款8835元。
2017年4月3日,单某某在客户签收单上签收收货“A5活页本咖色24本,红色23本”。付款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一张购买方为人寿保险公司的金额为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人寿保险公司以该发票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为由,要求原告重新出具发票。2017年7月10日,原告重新出具了发票,但未送达给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单某某亦未支付货款。2017年8月2日,原告要求单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人寿保险公司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客户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单某某签订合同时知道单某某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并负责采购笔记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直接约束人寿保险公司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付款,但其于2017年4月3日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以及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发票,本院认为合同变更应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买卖合同中也不以卖方先交付发票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条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还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所罗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883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所罗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法官助理梅艳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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