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肖军(湖北真元律师事务所)
付勇
邹某某
刘某某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冯美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某科技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刘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由审判员付涛、余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愚某科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付勇、被告邹某某以及邹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原告愚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但《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是原告与被告就经营方面的责任及风险承担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以现款现货为原则,原告按邹某某要求为邹某某供货,邹某某负责回收货款,经营利润由邹某某支配,超过年度销售任务有奖。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辩称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邹某某辩称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反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范某的证言,《对账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1点,原告去麻城办事处办理对账和接管事宜的人数相对较多,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属在正常限度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被告的报警记录仅可作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意志,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本诉原告所举的证据之一,被告可以对该协议做出承认或否认的抗辩,该协议是否成立,本院均要作出认定,不是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的反请求,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3、关于债务数额。2014年1月23日《对账函》以及2014年9月12日《对账协议》,是双方对麻城办事处发货量以及库存量、回款及欠款数额做出的阶段性结账。《对账函》及《对账协议》均真实有效。《对账协议》中有争议部分,被告邹某某提交了300000元抵账协议,证明原告在对账协议中存在遗漏;被告主张2014年8月15日回款20000元已记入其回款总额。其他关于货款的争议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据此,根据原告2014年1-8月发货记录、回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404465元(已扣除库存712201元)。另有争议的麻城办事处开办费52534元,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对被告的工资、社保费亦无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垫的工资、社保费14128元,并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4、被告邹某某所欠货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某在麻城办事处工作,刘某某无固定工作,邹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麻城办事处的经营利润,必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刘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当对邹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40446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7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329元,被告承担20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原告愚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但《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是原告与被告就经营方面的责任及风险承担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以现款现货为原则,原告按邹某某要求为邹某某供货,邹某某负责回收货款,经营利润由邹某某支配,超过年度销售任务有奖。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辩称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邹某某辩称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构成反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范某的证言,《对账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1点,原告去麻城办事处办理对账和接管事宜的人数相对较多,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属在正常限度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被告的报警记录仅可作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意志,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本诉原告所举的证据之一,被告可以对该协议做出承认或否认的抗辩,该协议是否成立,本院均要作出认定,不是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的反请求,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3、关于债务数额。2014年1月23日《对账函》以及2014年9月12日《对账协议》,是双方对麻城办事处发货量以及库存量、回款及欠款数额做出的阶段性结账。《对账函》及《对账协议》均真实有效。《对账协议》中有争议部分,被告邹某某提交了300000元抵账协议,证明原告在对账协议中存在遗漏;被告主张2014年8月15日回款20000元已记入其回款总额。其他关于货款的争议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据此,根据原告2014年1-8月发货记录、回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1404465元(已扣除库存712201元)。另有争议的麻城办事处开办费52534元,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对被告的工资、社保费亦无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垫的工资、社保费14128元,并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原、被告之间就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4、被告邹某某所欠货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某在麻城办事处工作,刘某某无固定工作,邹某某的收入来源于麻城办事处的经营利润,必然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刘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当对邹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40446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7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329元,被告承担20411元。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余建华
审判员:王加明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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