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艾为国,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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