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艾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42元,减半收取6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1元,由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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