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5355X2。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宜昌恒瑞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宜昌恒瑞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上交销售货物的货款85718元或者提交权利凭证。事实和理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业务员,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被告底薪加销售提成的工资,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公司销售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上交货款85718元,被告出具21张欠条给原告,已付6000元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上交应付给原告的货款79718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依法另行裁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销售货款的请求,既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应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恒瑞农资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判令王某某上交销售货款79718元或提交权利凭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玲
书记员: 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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