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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牟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

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洲、牟涛,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路的农民住宅小区(三期)1﹟楼的建设单位为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该小区取名为金龙景苑小区,于2012年建成。2014年8月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恒弘公司签订了《金龙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金龙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恒弘公司,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恒弘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停车费、垃圾清运费等。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电梯费按每月每户25元收取;垃圾清运费按每月每户4.5元收取。2015年7月1日,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恒弘公司续签了《伍家乡合益村金龙景苑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收费项目单价未进行调整。
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赵某从原告恒弘公司处领取了金龙景苑小区1-3-1101号房屋(面积为171.65平方米)钥匙、门禁卡等。被告赵某就住该小区后,家中曾被盗过,其车辆曾被划过。原告恒弘公司对该小区业主提供了安保、保洁、绿化保养等服务。2015年10月27日,原告恒弘公司向被告赵某就欠缴的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收,其认可被告赵某的上述各项费用已交纳至2014年8月3日。
再查明,本院所涉的金龙景苑小区截止庭审结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龙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伍家乡合益村金龙景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钥匙领用单、物业服务费催交函存根、照片、巡查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本案所涉金龙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为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故其与原告恒弘公司签订的《金龙景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伍家乡合益村金龙景苑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含被告赵某)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赵某认为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恒弘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合同约定,业主应向原告恒弘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以及原告恒弘公司有权向业主代收垃圾清运费等。被告赵某提出因家里被盗、车辆被划等事实而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则不应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这些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恒弘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恒弘公司基本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恒弘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向其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1867.55元、电梯费400元、代收垃圾清运费72元等共计233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物业服务费1867.55元、电梯费400元,以及支付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代收的垃圾清运费72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339.55元。
如被告赵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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