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49442P。
法定代表人牟友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自愿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某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和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恒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严峻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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