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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隆恩、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67号-1号先予执行裁定,将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E×××××号凯迪拉克轿车从原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挪至原告维修接待区。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发生事故车辆车前部用白色喷漆“谁敢买”三个字停放在原告经营场所,其行为明显不当,无论其购买的车辆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均得依法并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的错误停放和喷字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从其经营场所移走至维修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E×××××号凯迪拉克轿车从原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挪至原告维修接待区。
案件诉讼费40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发生事故车辆车前部用白色喷漆“谁敢买”三个字停放在原告经营场所,其行为明显不当,无论其购买的车辆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均得依法并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的错误停放和喷字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从其经营场所移走至维修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E×××××号凯迪拉克轿车从原告宜昌恒信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挪至原告维修接待区。
案件诉讼费40元,由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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