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44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鄂Q×××××精灵牌小轿车享有留置权,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鄂Q×××××精灵牌小轿车交由原告进行事故维修,并约定维修项目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维修完毕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维修费用共计54433元,但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34433元维修费至今拒不支付,维修车辆亦未取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关于事故车维修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维修项目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支付维修费后方可提车;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鄂Q×××××精灵牌小轿车事故车在原告处维修,发生维修费54433元;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维修费20000元。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鄂Q×××××精灵牌小轿车交由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双方签订了关于事故车维修协议,约定维修项目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为准,维修价格:配件、工时费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核价为准;辅料:以实际使用为准。原告维修完毕,检验合格后,被告必须全额支付维修费后方可将车接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事故车维修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维修费用共计54433元,但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20000元,下欠34433元维修费至今支付,维修车辆亦未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委托书、车辆维修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估损清单、施工单、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00元的付款入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事故车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车辆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依协议约定支付维修费。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维修费344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所有的鄂Q×××××精灵牌小轿车享有留置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完毕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费用2万元,下余费用至今未付清,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4433元;
二、原告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有权以鄂Q×××××精灵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
书记员:万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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