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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79508W。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组织机构代码1412195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觉履行义务,现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5元,且原告已实际缴纳。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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