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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79508W,住所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住所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兴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8247140-X。
代表人:翟国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经营场所宜昌市万达广场C座2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93145-7。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与建丰公司连带支付欠款9366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德某公司与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签订《水稳层加工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为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的国华瑞景工程水稳层提供加工承包服务。合同签订后,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确认欠款93664元未付,建丰公司作为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企业非法人的开办单位,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签订了《水稳层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将国华瑞景工程水稳层交由德某公司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加工方式,承包加工综合单价为66元/吨(不含税金),承包加工价格包含水稳层原材料的采购费用、水稳层的加工费用、运输费用;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在用料时提前安排人员在德某公司监磅,德某公司凭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收料员签收的送料单的回单联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在合同生效、用料前给德某公司支付5万元作预付备料款,工程完工即水稳层停供30日内付清全部水稳层款,每次结算工程量为累计工程量,即上次结算的余额纳入下次结算的工程量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逾期不结清则视为违约,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需向德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德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2月17日,经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相关人员在国华瑞景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其应付德某公司加工费等共计9369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审核确认,扣除前期多付的26元,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尚欠德某公司加工费等93664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系被告建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某公司提交的《水稳层加工合同》、国华瑞景费用报销单、建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某公司与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签订的《水稳层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德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因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丰公司承担。关于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德某公司与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在《水稳层加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即水稳层停工30日内付清全部水稳层款,逾期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德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只能根据德某公司2014年2月17日向建丰公司猇亭分公司提交付款资料的时间来确定付款时间,即2014年3月19日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德某公司要求被告建丰公司支付欠款9366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366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法官助理柴衷路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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