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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光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5734-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御龙光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济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御龙光电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龙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龙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属于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确认涉案的薪酬是合作的预期利润,而非劳动工资;3、判决驳回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支付拖欠其工资87786元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1日,名称为宜昌御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御龙光电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正值原告筹建过程中,台湾籍居民叶国梁代表被告在内的21人组成的团队为乙方,以其拥有的对触摸屏研发、生产、经营、管理、专利研发的技术为资本,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团队享有利润分红的权利,并以甲方利润的20%为乙方分红的基数。但甲方利润的20%若小于或者等于乙方团队的年薪总额,乙方只能获得基本薪酬,若甲方利润的20%大于乙方团队的年薪总额,则以甲方利润的20%计算薪酬。由于原告企业尚处建设之中,尚未生产经营没有利润分配。故按预计乙方分红的利润转化为薪酬按月支付乙方团队50%,另50%待甲方生产、经营产生利润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约定乙方团队月薪总额为53.75万元,支付50%为26.875万元。以叶国梁为代表的乙方团队由1名美籍华人、10名台湾籍居民、10名中国大陆居民组成的一个松散性的或组织,未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该团队的代表人为使其成员身份的合法化,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名义私自与被告肖某等成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为无效。被告于2015年8月底离职。2016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属于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所涉薪金是基数合作的预期利润,而非劳动工资。故被告以8000元/月工资为由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7786元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御龙光电公司(即甲方)与叶国梁为代表的团队(即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以其拥有的技术为甲方提供技术、管理、营销等服务;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团队名单及其在甲方的职务、薪酬标准;甲方以年薪制向乙方团队成员支付薪水,乙方团队月薪总额为人民币53.75万元。乙方团队领取薪金的方式原则上分为两步:按月发放基本薪酬的50%;待甲方生产经营产生利润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足甲方应付基本薪酬的余款部分。上限为三个月。根据职位特点不宜采取分步发放薪酬的人员,可采取按月发放薪酬,具体名单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此后,乙方将团队人员工资表发送给原告御龙光电公司的财务人员邮箱,原告御龙光电公司按照乙方电子表中确定的工资数额,通过银行给叶国梁团队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2月10日,被告肖某作为叶国梁团队成员到原告御龙光电公司处工作,原告御龙光电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共三年;试用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1020元/月;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同日,原告御龙光电公司为被告肖某签发了人事任免单,任免单上载明全薪工资8000元。截止2015年8月,原告御龙光电公司欠付被告肖某工资87786元未付,后被告肖某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2015年12月8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御龙光电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付工资未果。被告肖某遂于2016年10月13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御龙光电公司工资支付工资87786.65元。2016年11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御龙光电公司支付肖某工资87786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御龙光电公司不服[2016]夷劳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夷劳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免单、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御龙光电公司与叶国梁为代表的团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定团队名单及其职务、薪酬标准,被告肖某作为团队成员在原告御龙光电公司处工作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程序填写了人事任免单,并报经原告御龙光电公司核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御龙光电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系技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御龙光电公司欠付被告肖某的工资87786元事实清楚,故应予支付。原告御龙光电公司诉称,被告肖某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御龙光电公司的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欠付被告肖某的工资8778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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