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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7号14-2、3、4号。
法定代表人:曾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30号。
负责人:余凤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征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征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征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上述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起,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置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截止案件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01771元材料款未向原告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丽与周安妮、江旭辉经过十次对账后,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累计未付款为22052元”。
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丽与张新媛、江旭辉、范华经过十一次对账后,签字确认,“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共送货4110.00元。累计送货174559.00元,累计已付94840.00元,累计欠款79719.00元”。
原被告对周安妮、江旭辉、张新媛、范华的签字是否代表二被告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仅有江旭辉、张新媛、范华的签字,并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或二被告单位印章,也无证据证明签字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用人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江旭辉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江旭辉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为公司业务所签,本院也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计1167.50元,由原告宜昌征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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