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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城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宾馆)诉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原告当阳宾馆厨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袁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原告当阳宾馆拒绝提供工作餐为由离开当阳宾馆。之后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
同时查明,袁某某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原告当阳宾馆厨房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袁某某要求原告当阳宾馆给付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当阳宾馆未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袁某某离职,但是袁某某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袁某某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是袁某某要求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袁某某要求给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要求原告当阳宾馆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袁某某要求原告当阳宾馆为其缴纳2013年2月19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袁某某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对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处理。袁某某以当阳宾馆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给付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袁某某双倍工资人民币27500元(2500元×11个月)。
二、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当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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