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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卞某某

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发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卞某某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缴原告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所作的商业街统一规划管理承诺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生意不好,无法交纳租金,被告对于以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辩称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6个月租金共计15994.80元(30元/㎡/月×88.86㎡×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59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卞某某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缴原告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所作的商业街统一规划管理承诺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生意不好,无法交纳租金,被告对于以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辩称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6个月租金共计15994.80元(30元/㎡/月×88.86㎡×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59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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