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发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余某租赁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西湖春天”一期中央商业大街9#-04号商铺(共两层,使用面积为239㎡)用于经营足疗保健,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商铺租金按照29元/㎡/月收取,即每月6931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免收租金,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恢复原价格。协议第六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租金支付实行按每季度先交租金后用房的方式,即甲方(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交付乙方(被告余某)后,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前10天内,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一季度的租金,第一季度期满前10日内,交付下季度的租金,以后依此类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余某依约向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商铺交给被告余某。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西湖春天商业街经营管理规约》、《商业价格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应该遵守的商业街经营秩序和相关经营管理规范,并对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被告余某还签收了原告发出的一份《关于店面招牌的设计要求》,要求被告余某的店面招牌等装修应符合原告的要求。2013年11月8日,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余某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余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其缴清所欠租金。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期交纳租金,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某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缴原告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作的商业街将兴建大型超市、免租三年的承诺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生意不好,无法交纳租金,被告对于以上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辩称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6个月租金共计41586元(29元/㎡/月×239㎡×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4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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