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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弘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弘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响水洞村。
法定代表人:田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显仁,男,住四川省通江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舒本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杏枝,女,住武汉市江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弘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弘某公司”)与被告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宜昌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显仁、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160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5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向原告宜昌弘某公司购买货物(高光钡)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之前的欠款,连续两月未购货,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如有质量问题须3日内提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截止诉讼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3660元未结清,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宜昌弘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三页,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及变更的相关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017年9月17日、11月13日、12月15日)影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3、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出库单影印件及复印件共十一页,证明原告是依照合同向被告发货的,每次发出的货物是与合同相对应的,且其中三张出库单有被告的签字。
4、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出具的被告十堰亚雄公司2017年应收账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3660元是真实的。
5、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出具的被告十堰亚雄公司2017年度开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共八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6、原告宜昌弘某公司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无国家标准,只有企业标准和合同标准,原告的产品是将重晶石研磨后的产品,所以原告检测的是重晶石,原告产品有多种,不仅仅只有供给被告的硫酸钡一种产品。
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辩称,货款实际金额为70160元,并且有37200元未开发票。被告未给原告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们也与原告沟通过,但未得到解决。订货时我们要求硫酸钡是要符合做户外产品的,后经过检验,我公司的产品出现严重的失光失色,之后我们和客户分别将原告的产品拿去做检测,检测结果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不适合用于做户外产品,但是当时原告却承诺给我们的产品可以做户外产品。当出现问题后,原告却说只能做户内产品,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所以我公司才拒付货款。
被告十堰亚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两页,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质。
2、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六份、收货明细表、行政处罚信息各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017年10月29日、11月13日、12月15日的三份合同与前三份合同的质量标准及产品名称不一致,所以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这三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公司也存在诚信问题。
3、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八页及产品包装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明知产品发错了还发给了被告,包装袋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载明能够在户外使用,但是经过检测只能户内使用。
4、十堰市铭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铭亮公司”)出具的发票十二张、该公司的企业信息一页、考核表两页、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客户的质量要求,从而导致十堰铭亮公司对被告罚款2万元以及2017年全年的供货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降价10%,2018年不再要求被告供货。
5、硫酸钡国家标准、被告企业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硫酸钡988的检测报告、十堰铭亮公司、壹壹公司对被告产品的检测结果、天津开发区国隆化工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做出的检测报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验结果报告单、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
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提供相应的高光钡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存在供货关系。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高光钡原料。2017年11月,反诉原告供应到供货厂家十堰铭亮公司的户外黑高光粉末P1504出现失光率严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情形,导致反诉原告被十堰铭亮公司罚款20000元,并对供货单价在原价格上进行10%的降价,还导致东风汽车公司要求下属配套单位停止采购反诉原告生产的全部P1504粉末,反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反诉原告的其他供货厂家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事后,反诉原告委托相应检测和实验机构查找问题原因,其中包括委托位于上海的帝斯曼(中国)有限公司的实验室做耐候测试对比试验和委托位于武汉的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有限公司做材料检测试验,方才找出质量事故原因为反诉被告供应的硫酸钡988钙含量元素严重超标,钡含量元素不够,导致产品失光变色严重。
被告十堰亚雄公司针对反诉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的罚款,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经载明,对于被告的产品质量原告不负责,被告选择原告的988型号产品属于原告的中低端产品,被告为了获取暴利,没有选择高端产品。原告出具的重晶石检测报告正好说明原告的产品是多种多样的,有高端也有低端,前后几份合同也说明了被告采用原告两种型号的产品即988和555,988的价格为1250元吨送至对方,555价格为1350元吨送至对方,还有更高端的产品。被告出具的国家标准中的沉淀硫酸钡是3000多元吨,被告为什么不采购沉淀硫酸钡来保证产品质量,而要选用原告的超细硫酸钡,目的就是获取暴利。综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均不认可。
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宜昌弘某公司企业标准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只有合同标准和企业标准。
2、高光钡988型号的产品包装袋一份,证明高光钡和纳米超细硫酸钡型号是相符合的。
对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共有6份,这三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未提供的另外三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质量标准不一致,且为原告擅自更改,并未通知我公司,原质量标准中写明硫酸钡的颜色要一致,白度前后不相差一个点,但是原告在2017年12月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约定,颜色相差很大,同时产品名称和型号与前三份合同也不一致,原合同型号为消光钡,而这三份合同中为高光钡;证据3无异议;证据4金额不对,因为原告供货时弘某555中有10吨因为颜色不一致,后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1000元吨的价格计算,但我们同意的前提是要求质量没有问题,所以最后金额应为70160元;证据5无异议;证据6检测报告检测的是重晶石,这个与本案无关,我公司采购的是原告的硫酸钡,并不是重晶石,原告的企业标准发布日期是2018年6月22日,而我们第一次开庭时间是6月12日,所以原告是在质量出现问题后才制定出来这个企业标准,原告造假,也怀疑原告的标准是否在工商局备案,该标准在2018年7月1日开始实施,并且是个人发布的,不具有公信力。
对于被告十堰亚雄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宜昌弘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及收货明细表无异议,但行政处罚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合同是有效合同;证据3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部分,并且有篡改和剪切的情况,属于无效证据,同时证明了每次货物被告都经过了检验,高光钡555颜色差异较大的10吨货物,双方已经沟通降价解决,从1350元降为1000元吨,我们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到现在为止没有接收到高光钡555的检测报告,这也是被告单方面取样,我们不知道是否检测的是我们的555和988产品,对包装袋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因为被告和其客户之间有利益关系,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第6条已经载明货到乙方检斤验质,若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不予收货,货到三天后乙方没有质量问题,说明质量无问题,有问题三天内必须电话通知我方,如生产了不承担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综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中被告提供的是工业沉淀硫酸钡的标准,而我公司生产的是纳米超细硫酸钡,两者间生产工艺完全不一样,价格也不同,沉淀硫酸钡是纳米超细硫酸钡价格的三倍,沉淀硫酸钡完全是靠煅烧重晶石,然后通过化学反应取得的产品,因对环境污染较大,产生有毒气体和化学液体,宜昌市环保局对我市沉淀硫酸钡都不予批准,超细硫酸钡全部是物理过程,没有国家标准,我们的企业标准是在通过宜都市质监局核准后通过的,并非我公司伪造,质监局在质监网上公布,同时说明了该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没出来之前只有合同标准,被告企业标准不认可,在质监网上查不到,硫酸钡988的检测报告有异议,首先不知道检测的产品是否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样品被告认可后,才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每一批硫酸钡的白度、比重和细度和样品一致,且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应该在收货后三天内提出,并且生产后不负责乙方的产品质量,十堰铭亮公司、壹壹公司的检测结果不认可,我们不知道检测的产品是否系使用我公司的产品做出的被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天津开发区国隆化工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做出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验结果报告单、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无关,所以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我公司使用标准,在原告给我们供货之前,未向我公司提供,若在签订合同前了解到其企业标准,我公司是不会与其签订合同的,重晶石与本案无关,纳米超细硫酸钡与我们合同中的产品名称不一致,合同中只载明了硫酸钡,所以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其不能生产硫酸钡,还与我们签订硫酸钡的购销合同,属于欺诈。证据2,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包装是否与提供给被告的包装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5,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曾经对部分货物单价进行调整,总金额应为70160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货款金额应为70160元。证据6,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系与其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同种产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企业标准发布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以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十堰亚雄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购销合同及收货明细表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处罚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聊天记录中原告认可双方就高光钡555颜色差异较大的10吨货物已经沟通降价解决,其他内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仅就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包装袋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硫酸钡国家标准,被告企业标准,被告未提交证据印证该两项标准系本案买卖合同就货物质量约定的标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硫酸钡988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对硫酸钡988的含钙重量百分比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所检测的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十堰铭亮公司、壹壹公司对被告产品的检测结果、天津开发区国隆化工企业信息以及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做出的检测报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验结果报告单、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企业标准发布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以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系与其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同种产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高光钡988型号的产品包装袋一份,不能证明与其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系同一包装产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补充提供了七份购销合同,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经质证认为,从这七份合同可以看出,前四份合同和后三份合同中的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有明显变化。前四份合同中质量标准有三项,而后三份质量标准只有两项,原告私自把质量标准中的第二小项中的“每吨硫酸钡细度和样品一致”删除掉。原告违背最基本的公民、法人等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诚信原则。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在货到后仅有三天的检验期限。此三天仅仅适用于对于产品外观检验期限,而不适用对于产品质量的检验,再者根据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提供的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接受委托时间为5月21日,出具报告日期为5月29日,期间为8天,这还不包括路途时间。原告应该给予合理的产品质量检验时间而没有给予。原告是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庭审时原告已经自认,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擅自提高自己的权利,降低自己的义务,应该做到的提示义务而没有做到。对该七份购销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将硫酸钡样品邮寄到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处,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认可后,由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向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提供消光钡、高光钡(均为硫酸钡)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七份,合同均由原告宜昌弘某公司拟定后拍照通过网络发给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由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盖章后拍照再通过网络发给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双方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明确约定,前四份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原告)负责每车硫酸钡颜色一致,白度前后不相差1个点;2、每吨硫酸钡细度和样品一样;3、每批硫酸钡比重一致,”后三份合同第二条约定:“1、每批硫酸钡细度和样品一致;2、每批硫酸钡比重一致。”该七份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均约定:“货到乙方(被告)检斤检质,若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不预收货。货到3天后乙方没反应质量问题,说明质量没问题,有问题3天内必须电话通知,如生产了不承担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第七条对账、结算方式及期限均邮箱、微信对账,传真件、扫描件、QQ邮箱文件、微信文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货款周期:货到付清前一车货款。连续两个月未购货,乙方必须付清以前货款”。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将前五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均依约支付给原告宜昌弘某公司。按照2017年11月13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向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发出型号988的高光钡32吨,货款36480元(单价1250元吨,扣除运费3520元),按照2017年12月15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向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发出型号555的高光钡22吨(单价1350元吨)、型号709的高光钡10吨(单价1100元吨),其中10吨型号555的高光钡颜色不一致,被告十堰亚雄公司与原告宜昌弘某公司联系后,双方协商降价处理,按照1000元吨计算,货款33680元(扣除运费3520元),因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认为原告宜昌弘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损失,故未支付所欠货款70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70160元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1、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告宜昌弘某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后三份合同中关于质量的约定与前四份合同不一致,应为无效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合同系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先行拟定后拍照发给被告十堰亚雄公司,但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当庭称“只看了合同金额和单价就盖章了,没有注意过合同的其他内容”,可见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系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自身疏忽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详细查看,并非就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且双方就前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第六条的验收方法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十堰亚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应对其公司盖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就质量和验收方法的约定应为有效的条款。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十堰亚雄公司称原告宜昌弘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与样品一致,而该样品质量标准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被告十堰亚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十堰亚雄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硫酸钡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明确质量标准,本院不予准许。并且,原告提供的10吨型号555的高光钡因颜色不一致,双方经过协商后降价处理,但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并未向原告宜昌弘某公司就该货物其他质量标准及如何检验提出要求,双方合同就验收方法有明确约定,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又以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期太短为由提出异议,双方并非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且双方已发生多次往来,被告十堰亚雄公司对于质量检验应有明确认知,在原告主张货款后被告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对其提出的要求原告宜昌弘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宜昌弘某公司主张被告十堰亚雄公司支付货款7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052元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弘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2元,合计7121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合计3108元,由被告十堰亚雄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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