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
赵鹏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组织机构代码:56274927-5。
负责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439-6。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即合同价格是否发生变更。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第七条的补充条款规定,在原材料(水泥、砂、石、柴油等)价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砼价格作相应调整。被告提交的宜昌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显示,与2012年1月相比,2012年4月秭归县的水泥、砂、石价格并未提高,而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材料存在价格上涨的事实,也未就涨价理由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涨价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调整合同价格的要求,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书面签收《涨价函》,但其继续接受原告供货的行为应视为对涨价的认可。而且,原告同时向被告公司另一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原告在合同期间对价格进行了同样的调整,该项目部对此予以认可,由此也可推定被告是认可原告的涨价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是相对独立、完整的,双方对其中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其他项目部对原告涨价要求的认可,不能推定被告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始履行,在被告拒绝原告的调价要求的情况下,既然双方未终止合同,那么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收货的行为只能视为履行原来的合同,而非被告对原告涨价要求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涨价要求,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原告单方面提出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未获被告认可,合同内容并未变更,双方应该按照原合同履行。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也应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377.50元,已经支付1100000元,尚应支付34377.50元。被告辩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货款343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0元,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即合同价格是否发生变更。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第七条的补充条款规定,在原材料(水泥、砂、石、柴油等)价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砼价格作相应调整。被告提交的宜昌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显示,与2012年1月相比,2012年4月秭归县的水泥、砂、石价格并未提高,而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材料存在价格上涨的事实,也未就涨价理由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涨价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调整合同价格的要求,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书面签收《涨价函》,但其继续接受原告供货的行为应视为对涨价的认可。而且,原告同时向被告公司另一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原告在合同期间对价格进行了同样的调整,该项目部对此予以认可,由此也可推定被告是认可原告的涨价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是相对独立、完整的,双方对其中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适用于其他合同,其他项目部对原告涨价要求的认可,不能推定被告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始履行,在被告拒绝原告的调价要求的情况下,既然双方未终止合同,那么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收货的行为只能视为履行原来的合同,而非被告对原告涨价要求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涨价要求,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原告单方面提出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未获被告认可,合同内容并未变更,双方应该按照原合同履行。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也应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377.50元,已经支付1100000元,尚应支付34377.50元。被告辩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货款343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60元,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宜昌弘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负担1100元。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