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王某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春某、王某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