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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某清偿欠付的租金7686元并将租赁商铺的墙面恢复原状。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已自动解除,庭审中弘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确定,我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商业广场7号楼112号、113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35元/㎡/月,面积为73.2㎡。现合同已到期,但杨某没有清偿欠付的租金7686元亦没有将墙面恢复原状,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弘某公司签订的《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的合同已自动解除。我欠付弘某公司7686元租金属实,但我在弘某公司还有押金可以抵扣未付的租金。我已将墙面进行了恢复,在恢复过程中,弘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我恢复完毕后,弘某公司再提出异议,我认为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弘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商业广场7号楼112号、113号商业用房租赁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35元/㎡/月,面积为73.2㎡。现杨某尚欠弘某公司租金7686元未付。同时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杨某将112号与113号房屋之间的墙体拆除并承诺退铺时将墙体恢复,如未恢复,照价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杨某使用木板将墙体进行了恢复。上述事实,有盛世天下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杨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房屋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拖欠原告弘某公司房屋租金7686元未付属实,杨某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弘某公司请求杨某需将112号与113号房屋之间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的问题,虽然杨某使用木板对墙体进行恢复,但是该恢复方式不能达到墙体的使用功能,并且被拆除墙体作为房屋结构的一部分,对其恢复原状是指采用与房屋构造相同的材质进行恢复,杨某使用木板恢复并不符合要求,杨某亦无证据证明弘某公司同意其使用木板对墙体进行恢复,因此,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还需对被拆除的墙体重新进行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686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商业广场7号楼112号、113号商业用房之间拆除的墙体重新进行恢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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