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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伟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某公司诉称:被告系香山福久源小区1-7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9平方米)所有权人,其入住后仅向原告缴纳部分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5233.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33.74元,逾期付款损失549.9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时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我认为物业服务没有达到业主要求,物业服务有瑕疵,每月1.8元/㎡过高,我能接受每月1元/㎡到1.2元/㎡,希望法院对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
我确实是香山福久源小区1-704号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25.69平方米,入住后如按原告每月1.8元/㎡的标准记取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我尚欠物业服务费5233.74元,我认为如果按每月1.2元/㎡计算,我最多愿意向原告承担3500元的物业费用。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我不同意承担。
我欠缴服务费的理由是原告没有为我们提供好的物业服务环境,小区内有社会闲散人员出入,我所在的1号楼楼下开了五个后门,长期处于打开状态,我认为对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所以我才拒交物业费,并不是无故拖欠。
我所在的1号楼商铺占用了小区设施并且有很大的噪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弘某公司签订《香山·福久源(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香山·福久源(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已入伙业主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8元/㎡由原告向业主收取,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有效成立。
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原告弘某公司进入香山·福久源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某系该小区业主,也已实际得到了原告弘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物业服务费5233.74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33.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香山·福久源(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拒缴物业服务费所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当,造成原告人身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亦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故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当为由拒缴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33.7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宜昌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弘某公司签订《香山·福久源(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香山·福久源(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已入伙业主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8元/㎡由原告向业主收取,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有效成立。
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原告弘某公司进入香山·福久源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某系该小区业主,也已实际得到了原告弘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物业服务费5233.74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33.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香山·福久源(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拒缴物业服务费所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当,造成原告人身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亦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故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当为由拒缴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33.7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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