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龙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60687983M。
负责人:徐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某秭归分公司与被告杜某、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弘某秭归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弘某秭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秭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某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4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弘某秭归分公司与杜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弘某秭归分公司对杜某居住的湖景天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杜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54㎡,弘某秭归分公司按每月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若遇政策调整,按政策执行);若违反协议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某交纳了2年的物业服务费,但2015年10月1日之后物业服务费未交纳。
杜某对弘某秭归分公司诉称的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其约定的内容、2015年10月1日之后3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承诺免1年的物业服务费,每介绍1个购房客户送1年的物业服务费,杜某成功介绍了2个购房客户,应当免其3年的物业服务费。杜某母亲通过弘某秭归分公司员工办理了“蓝色护照”签章等抵交或免费手续,弘某秭归分公司对该抵交或免费事宜不认可,多次交涉未果。即使抵交或免费事宜未办妥,责任在弘某秭归分公司。因此,不存在欠3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弘某秭归分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杜某是湖景天成小区的业主。2014年9月10日,杜某与弘某秭归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弘某秭归分公司对杜某居住的湖景天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每月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若遇政策调整,按政策执行),杜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54㎡;若违反协议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某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74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0.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未依约履行的,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杜某与弘某秭归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杜某对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3年的物业服务费3474元未交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某辩称开发商承诺抵交或免交3年物业费,经弘某秭归分公司员工签章办理了手续,但弘某秭归分公司不认可,杜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了抵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的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开发商承诺抵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弘某秭归分公司要求杜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3年的物业服务费34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弘某秭归分公司要求杜某支付违约金问题。杜某不交纳3年的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同时,鉴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系物业服务的接受和提供方,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友好相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分歧、纠纷应当共同面对,协商处理。违约金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不是本案处理的最佳方式。因此,弘某秭归分公司要求杜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4元;
二、驳回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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