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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黄花场村2组。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琛,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红、罗新琛,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周兴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c32.5型号的水泥一批;数量据实;城区单价320元/吨,分乡堂垭330元/吨,该价格为送到并含税的价格(含货价、运杂费、装卸费,不包括上楼费);交货方式为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乙方负责卸车,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20000元订金,乙方开始供货,供货后每200吨结算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供货,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向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水泥1408吨,总金额465200元。之后经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对帐,截止2014年5月25日,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欠其水泥余款195000元,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欠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水泥款191937元。双方对帐后的差额3063元为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扣减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庭审时,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称其向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所供的全部水泥,均按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将扣减的税款返还给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庭审后,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实,确认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按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退还之前扣减的税款3063元,即向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
另查明,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水泥分别用于沙河工地、步行街工地、堂垭修路工地、财富工地、中泰工地、采石厂工地。2015年3月9日,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水泥采购合同》、调拨单、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已更名为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宜昌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水泥用于不同的工地,且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地的具体完工时间。故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湖北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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